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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章、法的精神(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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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是精神,代表着人民的意愿

古代中国的法家认为“权制断于君则威”,主张立法权掌握在君主手里,臣下不得行使,建立起一种“天下之事无小大皆决于上”的君主极端**的封建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君主本人则凌驾于法之上,超越于法之外。

西方的法家认为法的精神来源于人类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法是站在第三者的客观立场上平判当事者与被当事者的一种手段。

法的概念形成于人类之始,法通道,有人既有法,无人也有法。法是自然规则下自然形成的法理。人类法的形成来自于人类的自然正义,来自于人类的意识形态。也就是说人类自产生之始就存在完全自觉的直观理性,也可以说是两眼看到的直观的机械理性,通过直观的理性产生完全自觉的正义感,这种感觉来自人类的本性,来自于自然法则。当然,自然法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需要在群体之间体现。

法不是孤立存在的单元,法必须在具体对象的参照下才能形成法的概念,这就是自然中同性排斥,异性吸引的原因。原始的理性是建立在初始阶段的直观感受,感性来源于不明白为什么会发生什么,通过直观感受得出原始的道德规范,这是自然法形成的基础。“道非道,非常道。名非名,非常名”就是这个道理。天下本无路,走的人多了就成了路。但是,法不同于道。道是自然形成的规律,道是世界形成物种的原始法理,而法则是物种形成中产生的自然法则。

法形成于物质条件之上,却又离不开意识形态的支配。法在人类原始状态下只是自觉生成的直观理性。但是自人类形成社会之后就不在是原始的理性了。人类自形成社会之始,人类对法的理解就上升了一个台阶,只是真理是在不断摸索中建立的,真理不会一步到位。

自人类社会形成一种普遍存在的群体之后,法就不在是自然法了。法的含义在扩大,法的精神在扩张,正义与邪恶的较量就以法的度量来衡量两方的力量,直至形成现代的法律法规。

法自形成之始就高于一切,法大无边,一切人的行止皆在法下运行。但是自社会形成国家,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法都是作为一种工具存在于社会等级之间的。真正将法的精神传播到世界的是西方的法学家们。西方人认为法不可以将精神领袖置于人民的最顶端,也不可以将精神领袖置于法律之外。但是东方人不这样认为,东方人认为“权制断于君则威”,法出于君则君上威。这是扭曲的法理,“刑重而必得,故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以重刑示民,使人民感到畏惧而不敢触犯法律,以达到国中无犯罪之民的目的。

(二)、法是荣誉、权力的聚焦之地。法如庇荫,只针对全民中的少数人。

我在本书第十八章讲到“其实法律就是荫护全体人民的手段措施,法律如大树之荫,庇护树下众人,但是法只对众人中少数违法违规者采取强制制约措施,而不针对所有人。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崇高的。法,保障全体人民的合理性诉求,只针对全民中的少数违法者施用限制措施,但对于全体人民则如慈母般的荫庇与保护,因此完全归于‘分于三’的范围,归于客观唯心主义思维的践行之地。所以说法的精神充满权力与荣誉的成分,归于意识形态。

国家之下平行着政府与法律,政府的人性体现在经济民生,政府如父亲,力图反哺在他制下的毎一位公民,而法律的人性则如庇荫,如慈母之心,力图呵护毎一位在她怀抱里的公民。

政府与法律都是针对全体公民的义务实体,但是政府是分配财富的履行机构,着力点在平富扶贫。而法律且是荫庇众人的权力机关,着重点在抑强扶弱。

政府与法律又是全民责任实体,但政府是针对全体人民的权利机构,着力点在施政惠民。而法律且只针对全民中的少数人施用校正措施,着力点在匡正治邪。

因此,政府与法治万万不可混为一谈,原因就在于政府是针对全体人民的权利机构,而法治且是只针对全民中的少数人的施法机关,如果政府与法治混为一体,针对的将是全体民众,对全体人民只存在春天般的温暖,而不可以对全民使用严冬般的**手段。

这也是古代儒家理学思想浓厚的国家非常容易出现起义运动,而在应用哲学体系的西方国家历史上鲜有规模很大的起义运动的根本原因。”

(三)法早于国家,法通道,来源于自然法则

法在人类之始就已经存在,法的原始本质是惩恶扬善,杜绝不公。法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体,法必须要有参照才能得到正反对照的立体构成。不知善无以匹恶,不知好并不会觉得坏在何处。善与恶,好与坏是对立的个体,而法正是出于平衡法则来平抑两者的关系的。

法通道,是自然形成的一种概念。但不通德,法是法,德是德,互不相干。法是匡正,德是取直。法来源于人类的主观意识对客观存在的反映,执法者当是站在第三者立场上客观平判当事者与被当事者的一种手段。而“曲则全,枉则直,洼则盈,敝则新,少则得,多则惑”是为德。德是洼地求盈,曲处理直的规则,故德不是法,德是自然规律,但有通自然法之功。

法是人对事物发展进程的客观存在的反映。如民事法,民事法的本意是强不欺弱,善不驱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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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提示:第三十五章、法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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