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政务院第247号令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做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李靖不愧是专业人才,法律背的就是666呀!
“但是,根据宪法第67条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释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务院对于法律无权做出解释。因此,援引《取缔办法》界定刑法条文,援引行政规范做出刑事判决显然与宪法相悖。”刘思对这些不是太熟悉,好在百度在手,天下我有。
“嗯……”李靖无言以对,毕竟这位刘总他说的对呀。
李靖并未松口不在检查和抓住借贷宝不放,刘思只好继续为自己辩解,“其二就是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界定不明,特别是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界限不明,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是行为人“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而什么是公众存款,争议较大的是代表公众的“不特定对象”,而什么是不特定对象,争议较大的是到底什么人是“不特定对象”,什么是特定,还是特定中的不特定,还是不特定中的特定,谁说得清楚!”
“话是这么说,但是我穿这一身衣服就需要为百姓负责,蚂蚁投资与借贷宝的案子需要调查,否则我良心不安。”李靖对刘思,嗯刘父是法人,对刘父调查还是有那么一点,所以对此很了解,至少现在的刘家是亿万富翁,他一个小小的经侦支队队长级别还是不够。
“刑法第176条把“扰乱金融秩序”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就国家利益而言,金融秩序固然重要,但是我们要建立和维护的金融秩序应当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金融秩序,而我国现存的完全由政府垄断的金融秩序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阻碍作用日渐突出,已经存在的民间借贷和屡禁不绝的“非法”金融市场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金融垄断的不合理性。
因此,从发展角度来看,规模化的民间借贷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和影响,对于提高金融机构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体制改革,促进社会进步是有益的。因此,把规模化的民间借贷以及对金融市场垄断的冲击以“扰乱金融秩序”来界定,不符合市场经济需求的客观规律。
除此之外,与整个国家金融体系相比,民间借贷尤其是农村民间借贷有限的规模决定了其对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是十分有限的,有的根本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缺乏金融秩序受到危害以及程度如何的证据。相反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终端还是银行。因此,刑法在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应当慎重考虑在事实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受害者是众多的债权人,如民间借贷行为人一旦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那将涉及到许多大、中、小型企业将面临破产或倒闭,许多债权人无法主张债权。
这样从后果上分析,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是得到保护,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受到危害,由此而引发社会不安定问题显而易见。”
刘思没有理会李靖的说法,而是自顾自的说道,“中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愿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下范围内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而借贷宝上蚂蚁投资的产品利率没有超过4倍利率吧?同时行为人与相对人而言,在不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相对人完全可以以债权人身份凭据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也就是大多数的经济犯罪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调查吧?”
“刘总,你不得不承认的是蚂蚁投资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是公民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这一点是蚂蚁投资的致命点,当初为了快捷方便,加上后世那些p2p平台运营的方式的影响,对这一点他没太注意什么非法集资为题,否则,当初直接以借贷宝名义吸收存款都比现在来的好。
“1999年1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这是没错,可也没说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就一定不属于民间借贷吧!”刘思对此很头疼,这个失误有点致命,“从借款用途分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动机,行为上也没有实施发放贷款,其借款的用途是投资办企业或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人对每笔债务均持有借有还的态度。而我以及旗下公司对每笔债务均持有借有还的态度。”
“刘总……”
刘思突然打断李靖的说话,“我们刘家近30亿资产,还会还不上在借贷宝上借贷的几亿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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